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四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甲○○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號及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八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甲○○前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雄交簡字第四五七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仍不知悔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因搶奪、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及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呼氣經檢驗後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雖未肇事然飲酒對駕駛能力之影響及對行車大眾潛在危險,及前曾有公共危險前科,詎仍酒後駕車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