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二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1乙○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2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 李俊仙 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1證人 王厚文 於偵查中之證述、2本院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駕車過失行為,分別致告訴人甲○○、被害人丙○○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二相同罪名之同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騎乘機車行經交叉路口處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右膝瘀青腫痛、關節積水化膿、腰痛之傷害;被害人丙○○受有頭顱骨骨折之傷害,且肇事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其無前科紀錄,平日素行良好,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犯後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