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中另補充:「該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已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當場逐一朗讀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予甲○知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又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所為之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一個違反保護令罪。是查被告甲○係被害人乙○○所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之相對人,其於收受並被執行保護令後,違反本院依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裁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書誤載為該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罪),被告一行為同時違反同條二款之情形,乃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本應互信互重,詎於本院裁定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漠視上開裁定,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動輒對被害人施以精神上之暴力及騷擾之,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所造成之危害亦僅以鐵鎚敲打門鎖尚非過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用以敲打門鎖之鐵鎚一支,雖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顯示為被告個人所有,為免因被告之犯行反致被害人所有之財產受有損害,故不宜逕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南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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