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六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零捌仟零叁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柒仟伍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與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持有伊所發行之現金卡,約定授信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繳款期限前之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延滯期間則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並自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提高授信額度為六十萬元。嗣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止,以該卡向伊借款尚積欠本金五十九萬七千五百八十一元,且未依約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前繳付應繳之金額一萬八千元,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其中六十萬八千零三十九元與五十九萬七千五百八十一元之差額一萬零四百五十八元,則為繳款期限前之利息),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單、客戶交易明細表及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所提書狀之陳述略以:伊住在台南市,本件應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較合理,且原告請求之利息亦有過高之情,況伊所繳款項抵充借款後,所欠款項已低於原告請求之本金五十九萬七千五百八十一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依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二十一條之約定,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可證,故本院有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與其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持有其發行之現金卡,約定授信額度為二十萬元,繳款期限前之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延滯期間則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並自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提高授信額度為六十萬元,嗣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止,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之事實(其中六十萬八千零三十九元與五十九萬七千五百八十一元之差額一萬零四百五十八元,則為繳款期限前之利息),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單、客戶交易明細表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循環利息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雖被告抗辯其目前積欠之金額應低於原告請求之本金五十九萬七千五百八十一元,且原告請求之利息亦有過高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其所辯清償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既係依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之約定利率為請求,自屬合理,難認有過高之情,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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