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七五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 莊雯琇 律師被告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間,以其所執發票人為 吳光訓 之支票未付款,而背書人為原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原告之股票及土地在案,惟後來本案訴訟已因原告為時效抗辯致其對原告請求連帶給付票款部分敗訴確定,其既已知時效完成仍未主動撤回查封執行行為,顯已對身為鼎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之原告名譽及信用造成傷害,致精神受損。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付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實施假扣押手段致侵害他人權利,必需是故意,始足成立等語置辯,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為訴外人吳光訓簽發支票之背書人,因該支票未獲付款,被告因而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所有財產,嗣被告之本案連帶請求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致部分受敗訴確定之事實,已經調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三七號民事執行卷查閱無誤,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六八五號給付票款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兩造概不爭執。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此觀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自明,足見時效消滅後,仍無礙於債權人行使權利,與債務人斯時是否對其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無關。既如此,債權人之被告為保全其將來請求權之行使不致落空,而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原告之財產行為,自係依法為之,依上說明,更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當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該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亦不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民事鳳山庭~B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