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玖萬零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三萬元,約定依年息百分之七‧九四五計算利息,嗣後隨同本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並加年息百分之0‧四二五計算,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分期按月繳交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利息仍依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三百十九萬零五百零五元之本金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繳息查詢、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利率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三百二十三萬元,詎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三百十九萬零五百零五元之本金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息查詢、放款帳卡、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三百十九萬零五百零五元,並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凃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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