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耀隆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耀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沈耀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4年12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沈耀隆見 林素妙 所有
,停放在彰化縣員林市○○○巷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即使用該機車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離去。
㈡又於104年12月5日下午2時許,沈耀隆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
000-000號機車行經 黃建立 位於彰化縣員林市○○巷00號住處時,見該住處大門未關,即自大門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該住宅內神像上之黃金金牌1面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該黃金金牌拿到 江富界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街○○○號之珍記銀樓出售,得款1,800元。
㈢另於104年12月6日中午12時45分許,沈耀隆騎乘上開竊得之
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里○○巷00號三合院前時,趁 黃陳色 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行搶黃陳色所有戴在雙耳上之黃金耳環1對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該對黃金耳環拿到前開珍記銀樓出售,得款2,500元。
嗣林素妙、黃陳色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沈耀隆,並扣得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1輛(業已返還予林素妙);沈耀隆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知悉其所犯上揭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前(黃建立未報案),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坦承上揭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沈耀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素妙、黃建立、黃陳色、證人江富界分別於警詢(見警卷第7頁至13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警卷第14頁至20頁、23頁至26頁反面)在卷足憑,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起訴書認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項規定,使被告為攻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前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罪,嗣由中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1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3罪,嗣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第2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2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3案),上揭第1、2、3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1月21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4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與前開殘刑經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知悉其有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前(被害人黃建立未報案,係被告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而自首後,員警始約談被害人黃建立製作調查筆錄),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坦承有上揭犯行,此有被告沈耀隆於104年12月7日之調查筆錄、被害人黃建立於104年12月7日之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至6頁、11頁),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揭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有二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為一己私利,再度為竊盜及搶奪犯行,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取得之財物價值、所生損害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搶奪罪及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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