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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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輝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均含袋,合計驗餘淨重伍點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2月24日中市警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員警職務報告、搜索人員表、現場蒐證光碟、蒐證照片、被告張銘輝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雖否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辯稱:該10包海洛因係「 阿偉 」請伊代為保管,因「阿偉」要去找老闆,不希望被老闆看到,且該10包海洛因外面有用紙包起來,四四方方的,伊想說應該是「阿偉」的工具,也曾想過是毒品,但又覺得「阿偉」應該不會陷害伊,伊不知道那是毒品云云。然查,本件係員警當場於被告居處房間內起獲扣案海洛因,第一時間查獲時,該等海洛因均未用紙包覆在外,而係逕以透明塑膠夾鏈袋盛裝,可直接透視袋內盛裝物品,此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搜索照片可參,被告所辯顯非屬實。再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海洛因犯行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戒毒偵字第401號、91年度戒毒偵字第179、180、18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以其過往經歷及扣案海洛因查獲時之包裝、外觀狀態,被告焉有無法辨識上開扣案袋裝物品即屬海洛因之理?且依上開職務報告、搜索照片顯示,扣案數包海洛因原應係整齊置放在一開口白色盒子內,為員警一開啟房間內電腦桌抽屜時,便立即查覺,逕以取出,可見被告自他處取得該等海洛因後,曾見得該等海洛因如上所示之外觀、型態,並刻意加以收納、整齊擺放,因而員警才會於開啟電腦桌抽屜時始尋得該等海洛因,且呈現整齊放置在上述開口白色盒子內之狀態,被告辯稱有紙包裝在外、不知其人為何物等詞,均屬事後圖脫之詞,自不足採。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戕害,仍率爾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卸責,否認犯罪之態度,以及家中有年幼小孩、父母親需人照料之生活狀況,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海洛因10包(均含袋,淨重合計6.1公克,取樣共0.14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合計5.96公克),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因該等毒品外包裝夾鏈袋與其內之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解析分離,應認該外包裝夾鏈袋已構成其內所盛裝毒品之一部分,而同屬第一級毒品,故除取樣部分因鑑析用罄無沒收必要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均含袋,驗餘淨重合計5.96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其餘扣案物品,均與被告本件持有海洛因之犯行無關,亦據被告供陳明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590號卷第24、62、62頁背面),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962號被告張銘輝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巷里○○路0段00巷00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輝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之居所旁,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毛重約8.99公克),而持有該毒品。嗣於翌日(16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其上開居所違警搜索扣得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驗前總淨重6.1公克,驗餘總淨重5.96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銘輝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該10包海洛因係「阿偉」請伊代為保管,因「阿偉」要去找老闆,不希望被老闆看到,且該10包海洛因外面有用紙包起來,四四方方的,伊想說是「阿偉」的工具,也曾想過是毒品,但又覺得「阿偉」應該不會陷害伊,伊不知道那是毒品等語,經查,本件員警於104年4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被告上址居所房間內搜索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時,並無以紙張包裹呈現四四方方之情形乙節,有承辦員警 陳契彰 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搜索情形現場照片附卷可佐,且可見上開毒品均以透明夾鏈袋裝著,能清楚辨識夾鏈袋內為白色粉末及白色塊狀物,顯見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並不相符。又「阿偉」既因不想被老闆看到才交付被告代為保管,且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前科(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則被告對於扣案之10包白色粉末、塊狀物為毒品等情,顯不可能毫不知悉,是其辯解應屬狡辯之詞。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驗前總淨重6.1公克,驗餘總淨重5.96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檢察官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俐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