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精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本條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
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達0.86MG/L,其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業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其中一次更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素行難謂良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得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猶在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無照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果因此肇事致他人受傷而生實害,顯可非議,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飲酒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32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職業為商,係坤晟營造廠負責人,前因違背安全駕駛及因而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斗交簡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10日,緩刑3年確定,嗣遭撤銷緩刑,於民國98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斗交簡字第306號判處拘役59日,於98年2月27日執行完畢(以上均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自新,又於105年1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止,在彰化縣社頭鄉紅蟳餐廳,飲用加水威士忌3杯,另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止,在彰化縣○○鄉○○路之「上將餐廳」,飲用摻水威士忌3杯共300CC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登記其母 蕭梅 所有、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在彰化縣員林市○○路其所經營營造廠某工地休息。嗣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路與中山路口處,因不勝酒力,右轉中山路行車車速過快,不慎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段○○○號前,與 陳聰敏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上開機車倒地,陳聰敏及其搭載之乘客 王春蜜 亦摔倒,造成陳聰敏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王春蜜則受有頭皮鈍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甲○○過失傷害罪嫌,暫未據陳聰敏、王春蜜提出告訴)。嗣經警接獲報案,至車禍現場處理,發現甲○○有滿身酒味之酒後駕車情形,遂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當場對甲○○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達每公升0.86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3倍餘,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聰敏於警詢時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與車禍現場相片、車損相片、肇事車輛相片共18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更因酒駕肇事遭吊銷駕照,猶不知悔改自新第三度酒駕,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無駕駛執照,駕車在公路上快速奔馳,且因酒醉行車發生車禍傷及2人而為警查獲,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且曾因酒駕致人於死,不知警愓自新,竟第3度為本件酒駕,完完全全視人命如草芥,他人生命如敝蓆,法治觀念十分淡薄,殊值非難,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況,避免被告誤認一再犯同性質犯罪,法院會越犯越判越輕,請量處被告本罪法定中度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民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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