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3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瑜選任辯護人楊貴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510號、第190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瑜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犯罪事實:林○瑜㈠依其智識程度,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公園內,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鈺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於取得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5年4月26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 葉献平 ,佯稱係葉献平之友人,因需錢孔急欲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云云,致葉献平陷於錯誤,因而接續於105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同年月28日13時30分許各匯款20萬元,共計匯款40萬元至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葉献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㈡又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105年4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於其所有經友人借用後返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內,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金屬彈頭而成)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05年5月2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口因另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為警當場在上開車輛車箱內扣得前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葉献平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㈢證人 陳忠卯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五股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彰化商銀105年5月17日
彰莊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105年5月2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幀、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
105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050043169號、105年8月11日刑紋字第1050068230號鑑定書各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1901
6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105年度偵字第13510號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第34頁至第39頁、第51頁)。
㈤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1顆。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以詐騙葉献平匯入款項,係基於幫助該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轉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
,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及無端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實有不該,惟考量其並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害人受騙金額、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全數賠償其損失,及其持有子彈數量非多,亦未據以從事其他不法,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於本件犯行時年僅20歲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當場賠償損害,而獲被害人之原諒並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則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加強被告守法觀念,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經查,被告並未因提供本件帳戶之幫助犯行而獲取對價,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5號、第1084號判決參考)。至扣案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因送驗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殺傷力,與另扣案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4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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