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智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2月9日105年度智簡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8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劉文達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且沒收扣案之金嗓伴唱機2臺(內含記憶卡各1張)、記憶卡7張,其認事部分並無違誤,用法部分固有瑕疵,然不足作為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詳下述),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
(一)第2行起「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前次為警查獲後至105年2月17日再次為警查獲之期間,將灌錄有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點唱機出租予「好朋友酒店」,供不特定之消費者點唱,並按月收取租金,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應予刪除外,其餘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附表(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民國106年4月11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正面)。
(二)理由部分:被告應係將載錄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4首歌曲之金嗓伴唱機出租給「好朋友酒店」實際負責人 黃昭寬 ,其出租行為在事實上僅有一個,僅其犯罪情狀繼續至105年2月17日下午6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故應認係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原審判決認係有數個出租舉動之接續犯,雖與本院所認定構成繼續犯有間,惟僅為法律見解之不同,並未影響本案之結論,爰不將原審判決撤銷,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初次侵害告訴人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之著作權,其前自104年1月間起,即不斷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完全漠視著作權法為具文,另查被告迄今尚未向告訴人道歉,反而恐嚇告訴人經銷商,甚至以親簽之和解書提告告訴人之負責人偽造文書,犯後態度不佳,準此,原審判決未斟酌上開事實,量刑未符合社會要求之刑度,無法嚇阻被告尊重他人之著作權,量刑顯屬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原審基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且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甚明,因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且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音樂著作未獲合法授權,即擅自出租,顯見其尊重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法律觀念尚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件非法出租音樂著作之數量,暨其犯罪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且沒收扣案之金嗓伴唱機2臺(內含記憶卡各1張)、記憶卡7張,核其量刑,既未逾越本案罪名法定刑即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75萬元以下罰金之外部範圍,且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慎考量一切有關情狀,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明顯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原審認事部分顯無違誤,用法部分固有瑕疵,惟不足作為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已如上述,量刑部分則堪稱妥適。
(三)檢察官固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1.上訴意旨雖稱:被告並非初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其前自104年1月間起,即不斷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完全漠視著作權法為具文等語,此部分顯係涉及被告是否具備尊重他人著作權之法治觀念,並以之為量刑事由。惟原審於量刑時業已提及「顯見被告尊重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法律觀念尚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足徵原審於量刑時已考量檢察官所提上開事由,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無可憑採。
2.上訴意旨又稱:被告迄今尚未向告訴人道歉,反而恐嚇告訴人經銷商,甚至以親簽之和解書提告告訴人之負責人偽造文書,犯後態度不佳等語。惟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因為公司經營方向關係,所以決定不與被告和解,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頁正面),是告訴代理人已當庭拒絕與被告和解甚明,則縱使被告向告訴人道歉,此是否有助於雙方達成和解或提高告訴人原諒被告之意願,均非無疑。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另案事實為何、於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均有不明,是否得以此事實、評價均不明之另案作為本案量刑時之參考事由,亦非無疑。準此,上訴意旨以上開事由指稱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尚非有據。
3.準此,檢察官指摘原審未考量上訴意旨所述事由,顯有量刑過輕之違誤,尚無可採,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秉林提起上訴,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陳威帆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達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8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文達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嗓伴唱機貳臺(內含記憶卡各壹張)及記憶卡柒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文達以出租電腦伴唱機、伴唱設備及伴唱歌曲之出租為業,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係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向原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並授權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為臺澎金馬地區之總經銷(仍由優世大公司負責侵害著作權之取締),弘音公司再委由同欣視聽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同欣公司)為北部地區經銷商,未經同欣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竟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因另案在「好朋友酒店」(址設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3)經警查獲,業已知悉其先前向 振陽 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陽公司,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承租並出租予「好朋友酒店」之歌曲,並未取得合法授權,竟另行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將其先前自振陽公司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灌錄至金嗓伴唱機後,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知情之「好朋友酒店」實際負責人黃昭寬,並放置在上開店內供不特定之消費者點唱,劉文達則因此收取租金共計12萬元(事後已全數返還予黃昭寬)。嗣因優世大公司人員於104年12月10日佯裝為顧客前往「好朋友酒店」消費蒐證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05年2月17日晚間6時40分許,在上開店家執行搜索並扣得劉文達所有之金嗓伴唱機2臺(內含記憶卡各1張)及記憶卡7張,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吳宗學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另案嘉聯影音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 林勁光 、證人即振陽公司之區域代理經銷商 余秋燕吳鴻池秦民生陳國生 分別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歌曲授權文件(出處均詳如附表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好朋友酒店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明細、弘音公司103年12月24日存證信函暨附件、優世大公司104年7月27日、同年11月15日及同年12月2日存證信函暨附件、優世大公司蒐證報告表、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振陽104年6月3日104年MIDI授權【退租】申請書、振陽104年9月104年MIDI歌曲租賃【授權】申請書、優世大公司與弘音公司之總經銷合約書暨所附歌曲附件、弘音公司與同欣公司之經銷合約書各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7885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2頁、第35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97頁、第98頁至第110頁、第150頁;105年度偵字第15293號卷第102頁至第131頁、第132頁至第165頁;本院易字卷第130頁至第138頁、第257頁至第272頁、第316頁)附卷可稽,復有金嗓伴唱機2臺(內含記憶卡各1張)及記憶卡7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前次為警查獲後至105年2月17日再次為警查獲之期間,將灌錄有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點唱機出租予「好朋友酒店」,供不特定之消費者點唱,並按月收取租金,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未獲合法授權,即擅自出租,顯見其尊重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法律觀念尚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件非法出租音樂著作之數量,暨其犯罪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依照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金嗓伴唱機2臺(內含記憶卡各1張)及記憶卡7張,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件查獲的2臺伴唱機及9張記憶卡內所附如附表所示之歌曲,是伊向振陽公司買版權後就存在裡面,扣案的2臺伴唱機都是伊買的,記憶卡也是唱片公司賣給伊的,都是伊所有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7885號卷第9頁、本院易字卷第72頁反面),足認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有關本件犯罪所得部分,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伊有收104年12月、105年1月及2月的租金共12萬元,本件被搜索後,黃昭寬有跟伊說都被搜索,怎麼還可以跟伊收這麼多錢,伊就還他105年2月份租金的一半即2萬元,所以僅收取10萬元租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可知被告向黃昭寬收取之租金共12萬元應屬犯罪所得,本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所收取之租金業已全數退還予黃昭寬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17頁),可知被告最終並未取得上開租金,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振峰附表┌─┬─────┬──────┬──────┬───────┬────────┐│編│歌曲名稱│著作財產權人│專屬被授權人│專屬授權期間│授權文件出處││號││即授權人│及授權範圍│││├─┼─────┼──────┼──────┼───────┼────────┤│1│明天│ 江志豐 ,後讓│優世大公司│102年11月20日│①音樂著作財產權││││與豪記公司,│(音樂著作之│至106年12月31│讓與合約書2份││││再讓與上豪公│詞曲)│日│(見本院易字卷││││司│││第61頁、第62頁│││││││)│││││││②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至第65頁│││││││)│││││││③專屬授權證明書│││││││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7885號│││││││卷第32頁)│├─┼─────┼──────┼──────┼───────┼────────┤│2│男人的汗│ 張燕清 ,後讓│同上│102年11月20日│①著作財產權讓與││││與 吳東龍 ,再││至106年12月31│證明書1份(見││││讓與上豪公司││日│本院易字卷第58│││││││頁)│││││││②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第60頁│││││││)│││││││③專屬授權證明書│││││││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7885號│││││││卷第32頁)│├─┼─────┼──────┼──────┼───────┼────────┤│3│夜市人生│江志豐,後讓│同上│102年11月20日│①音樂著作財產權││││與豪記公司││至106年12月31│讓與合約書2份││││││日│(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第67頁│││││││)│││││││②專屬授權證明書│││││││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7885號│││││││卷第33頁)│├─┼─────┼──────┼──────┼───────┼────────┤│4│不能講的秘│江志豐,後讓│同上│102年11月20日│①音樂著作財產權│││密│與豪記公司││至106年12月31│讓與合約書2份││││││日│(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第69頁│││││││)│││││││②專屬授權證明書│││││││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7885號│││││││卷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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