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41號上訴人即被告 丁士哲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 律師
蕭郁寬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105年度簡字第77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79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士哲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丁士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進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並未造成交通事故,被告行為所生之損害顯屬輕微,且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 陳薇 如達成和解,對所為犯行深感悔悟,又被告年紀尚輕,有正當職業,經深切反省後絕不再犯,被告願捐款10萬元予公庫,請將原審判決廢棄,賜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以符個案妥適性,苟其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所定之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致明顯失出或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案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未讓其切入左邊車道,竟以突然切出右側車道,再強行切入阻擋,忽又煞停靜止車輛,妨害告訴人行進之權利,徒增社會暴戾之氣,其目無法紀、無視交通安全規則,妨害大眾行車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犯後不知悔意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未見裁量權濫用之情事,自應予以尊重,故被告以前揭事由請求廢棄(應係撤銷之誤)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衡酌被告本案以前並無觸犯刑事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甚佳,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又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對於所為深具悔意,且其自陳任職汽車活動企劃公司,與待業之妻共同撫育剛出生之幼女,並為全家經濟之依靠等情,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其深切反省、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考量全部犯罪情節、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範圍,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意捐款之數額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上開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詹蕙嘉法官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784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7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士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之10居新北市○○區○○街○號11樓選任辯護人 陳孟秀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士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按「前項規定,於第161條第2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辯護人具狀主張,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乃未經合法調查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
㈡、理由補充:辯護人具狀辯稱:「按強制罪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易言之,即在強制罪之規定上必須設置其特有之阻卻違法事由,而使法官能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以其不具違法性為由,排除強制罪之成立,是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必須額外探討『手段與目的間之違法關連』,亦即應就強暴脅迫手段與強制目的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者,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云云。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重陽橋上,該重陽橋係三重區往來臺北市區○○○段,車輛往來頻繁,車輛均高速行駛,案發時適值上午8時許為上班尖峰時段,被告突切出右側車道,忽又強行切入阻擋,復又駕駛車輛於告訴人車輛之前方,刻意緊急剎車並靜止其所駕車輛,非但容易造成後方車輛煞停不及而發生後方追撞之連環車禍,亦干擾其他往來車輛之行駛,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不僅侵害個人權益,亦涉及侵害社會法益,而涉有觸犯刑法第185條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虞,此為一般人常識之認知,被告強制手段不僅惡劣,且目的性嚴重妨害告訴人及公眾行之安全,社會倫理價值亦不容許,法律評價上應予以非難,且應遏止此歪風。」,是以辯護人所稱,顯無可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上開強制犯行,係以發洩不滿之單一動機犯意而施以脅迫,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單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未讓其切入左邊車道,竟以突然切出右側車道,再強行切入阻擋,忽又煞停靜止車輛,妨害告訴人行進之權利,徒增社會暴戾之氣,其目無法紀、無視交通安全規則,妨害大眾行車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犯後不知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910號被告丁士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之10居新北市○○區○○街○○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士哲於民國105年8月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重陽橋方向行駛,行至重陽橋上坡處時,丁士哲欲自外側車道駛入中間車道時,因 陳薇如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讓其變換車道先行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7時56分許,陳薇如駕車駛上重陽橋時,丁士哲接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陳薇如所駕車輛前方後,於前方交通順暢之情狀下,刻意緊急剎車並靜止其所駕車輛,以此方式妨害陳薇如駕車前行之權利。
二、案經陳薇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丁士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陳薇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㈢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報告意旨誤載為第302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檢察官陳伯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