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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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庭懿選任辯護人林蔚名律師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1605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庭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純質淨重 伍佰玖 拾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 楊庭懿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4年8月5日釋放出所;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㈠97年度訴字第4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㈡以98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㈢以98年度訴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㈣以98年度訴字第3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㈠至㈣罪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26日凌晨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號「卡爾卡頌」汽車旅館內,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105
年5月初某不詳時、日,在不詳處所,與 王均宥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合資以新臺幣(下同)24萬元,由王均宥出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後,嗣於同年5月26日凌晨零時35分許,楊庭懿前往上開「卡爾卡頌」汽車旅館,向王均宥取回其應分得之數量時,為試用以確保毒品品質,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凌晨某時許,當場自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微量,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同(2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前,因形
跡可疑,為警攔查,於攔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590.33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22公克)供警扣案,並自承有上揭持有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楊庭懿與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並告以要旨後,迄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10
5年度偵字第16058號卷第8頁至第11頁、第45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8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64頁、第89頁至第101頁)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105年度偵字第16058號卷第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5年度偵字第16058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105年度毒偵字第4441號卷第31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5年度毒偵字第4441號卷第58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6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2050號鑑定書(見105年度毒偵字第4441號卷第5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5年度毒偵字第4441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8張(見105年度偵字第16058號卷第18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
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皆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為其基本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於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當時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又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為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主要論據。參以毒品交易之動機、標的、數量,因人因案各有差異,未可一概而論,施用毒品者為供自己或他人共同施用目的,而一次購入較多數量,甚或因為一次大量購入,而可取得較便宜的購買價格,均非無可能,據此可知,購入毒品數量的多寡,與是否供販賣營利,並無絕對之關連,仍應參酌其他證據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590.33公克)為其主要依據。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其主觀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並辯稱:因為伊之前曾經有1年內被抓4次施用毒品案件,都是在購買毒品回家的路上被查獲,所以伊不想一直購買毒品,再加上貪圖便宜,所以才會一次購買大量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亦呈毒品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是扣案毒品尚非無可能係被告供己施用而購入,被告所辯即非無據,是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所辯之可能性存在,依罪疑唯輕原則,尚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毒品數量非微,即遽以推論其持有毒品之動機,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論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嫌速斷,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成立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兩者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590.33公克)之事實,本院審理時亦已依法告知被告所為可能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見本院卷第99頁),復經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加以辯論,在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下,已保障被告及辯護人實質防禦、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經查,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結果,純質淨重共計590.33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超過法定數量罪,其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之第二級毒品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末查,被告於105年5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上開汽車旅
館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於攔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毒品,並於警詢時,承認其有施用海洛因,復同意採尿送驗而查悉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 楊易儒 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並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4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
危害,竟非法持有數量非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所為殊非可取;且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經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完畢,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又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驗餘淨重共計497.72公克)、米黃色潮濕晶體1包(驗餘淨重106.57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而扣案粉末1包(驗餘淨重1.22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等情,業如前述,而包覆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共5只),其內含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第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琮翰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1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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