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忠霖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制式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制式子彈拾顆均沒收。
事實
一、吳忠霖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上之某辦公室內,從身份不詳,自稱「 張金木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27顆,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並將上開槍彈放置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22樓居所內。嗣於105年11月24日中午12時許,吳忠霖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搭載不知情之 張振峰 ),行經新北市○○區○○路及永亨路口時,因不慎誤觸上開制式手槍之扳機而擊發子彈1顆,致其左小腿遭子彈貫穿,受有左側下肢穿刺傷之傷害,並大量出血。吳忠霖隨即趨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上開槍枝與子彈前,主動向永和分局員警自首,並引導員警在該車駕駛座腳踏墊查扣上開槍枝與子彈而報繳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吳忠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至14頁、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38頁、第55頁),核與證人張振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照片6張、現場暨扣案槍彈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至25頁、第34至57頁),且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手槍各1把(各含彈匣1個)、子彈26顆、彈殼、彈頭各乙個扣案可資佐證。而上述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證物部分: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HK廠USPCOMPACT,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24-2?190(?表示未能重現),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送鑑子彈15顆,認均係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採樣1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送鑑子彈11顆,認均係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㈤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㈥送鑑彈頭1顆,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6條右旋來復線。二、試射彈殼、頭比對部分: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彈殼、頭,經與同案送鑑證物比對結果,其中彈殼1顆,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另彈頭1顆,其來復線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㈡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彈頭,經與同案送鑑證物彈頭1顆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等語,有該局105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058014530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82至87頁)。次查,被告在車內因不慎誤觸扳機而擊發之1顆子彈(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彈殼、彈頭),致其左小腿遭該子彈貫穿,受有左側下肢穿刺傷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見偵字卷第58頁),顯見被告因誤觸扳機而擊發之該顆子彈,尚能射入人體肌肉組織,自具有殺傷力無疑。此外,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所持有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足認被告所持有之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誤。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起訴書記載查獲當日被告係搭載不知情之張振峰於上開小客車乙節,惟證人張振峰證稱其僅係將上開小客車借予被告使用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亦稱當日其係獨自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又本件移送書亦記載當日被告係駕駛張振峰所有之上開小客車,而未載張振峰亦在場之事實,是自難認被告斯時有搭載證人張振峰之情事,上開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應予更正,特此補充。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條
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本件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其持有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繼續之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而犯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持有子彈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1年3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屬自首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參照)。又自首減刑之設,乃在期犯罪事實早日發覺,俾節省訴訟資源,並避免累及無辜,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已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即符自首之條件。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行經永貞路與永亨路口時,原放置在腳踏墊的槍枝一直滑動,為了要將槍放好,伊才伸右手拿槍,但不慎誤觸槍枝扳機打傷伊左小腿,伊就直接開車到永和分局自首,當時先跟員警表示車上放置兩把手槍,之後才請警方將伊送醫急救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復永和分局員警 王子喬 亦出具職務報告表示:被告於105年11日24日12時許自行駕車前來永和分局,被告下車後即向員警表示因槍枝走火誤擊左小腿,並主動向員警坦承在其駕駛之車輛內藏放槍枝2把及子彈,故員警經其同意搜索且在其陪同下,起獲上開證物等語,有106年1月11日職務報告乙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09頁),顯見被告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本件槍彈之前,即主動坦認車上置有槍彈,使員警主觀上得以知悉該車內藏有槍、彈,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又被告引導警方找出上開槍枝及子彈,並經警當場扣得槍枝及子彈,亦即,被告係主動自首並報繳其所持有之本件槍枝及子彈,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得減至三分之二),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當知槍枝及子彈均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無視法律禁止,擅自持有殺傷力強大之制式手槍1枝及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27顆,顯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將扣案槍彈取出供犯案使用,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數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貨運、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如附表
編號三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0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應具殺傷力,且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編號三因鑑驗而試射之制式子彈16顆,既經試射鑑驗
致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又附表四、五之制式彈殼、彈頭各1顆,欠缺子彈之完整結構,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劉凱寧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之名稱、數量│應沒收之扣案物品數量│├──┼────────────┼─────────────┤│一│德國HK廠USPCOMPACT口徑│壹把。│││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11││││00000000號)1把。││├──┼────────────┼─────────────┤│二│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壹把。│││裝土製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把。││├──┼────────────┼─────────────┤│三│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26顆。│拾顆(另拾陸顆業於鑑定時經││││試射,失其違禁物性質,不予││││沒收)。│││││├──┼────────────┼─────────────┤│四│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無│││1顆。││││││├──┼────────────┼─────────────┤│五│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彈頭│無│││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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