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8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彥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黃彥樺就其被訴詐欺等案件,業於偵查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犯罪事實:黃彥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便利商店內,向 廖秀 蕊偽稱可代為將鑽戒攜往臺中及大陸地區出售,使 廖秀蕊 陷於錯誤,而將鑽戒1只(1.56克拉;價值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交付與黃彥樺。又分別基於詐欺犯意,偽以出售上開鑽戒需活動費為由,使廖秀蕊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黃彥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均為黃彥樺提領。
三、證據:
㈠、被告黃彥樺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秀蕊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親簽之借貸收據1張。
㈣、臺灣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收據共5張。
㈤、被告與告訴人105年9月至同年10月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㈥、鑽戒照片5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7罪)。被告所犯前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①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99年間,又因侵占案件,經同院以
99年度簡字第4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100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上易字第2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所犯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2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之私,即詐取他人財物,告訴人所受損害高達157萬元,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其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與之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之規定,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就有關沒收之諭知,均一併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所詐得之鑽戒1枚及被害人廖秀蕊各次匯入被告臺灣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合計7萬5,000元),均係其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匯款日期│存入帳戶│金額│││││(新臺幣)│├──┼──────┼───────────────┼─────┤│1│105年6月22日│臺灣銀行000000000000│20,000│├──┼──────┼───────────────┼─────┤│2│105年7月3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10,000││├──────┼───────────────┼─────┤││105年7月3日│臺灣銀行000000000000│5,000│├──┼──────┼───────────────┼─────┤│3│105年7月7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14,000│├──┼──────┼───────────────┼─────┤│4│105年7月9日│臺灣銀行000000000000│7,000│├──┼──────┼───────────────┼─────┤│5│105年8月4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14,000│├──┼──────┼───────────────┼─────┤│6│105年10月2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5,000│└──┴──────┴───────────────┴─────┘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廖秀│宣告刑│││蕊受詐騙交││││付財物時間││├──┼─────┼──────────────────┤│一│105.06.09│黃彥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鑽戒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105.06.22│黃彥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105.07.03│黃彥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105.07.07│黃彥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105.07.09│黃彥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105.08.04│黃彥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105.10.02│黃彥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