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5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美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5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謹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並致告訴人 郭飛鳳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並未坦承過失行為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69號被告黃美琪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琪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往春日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5時26分許,行經南平路56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郭飛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自對向直行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飛鳳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顏面及雙腳多處擦傷等傷害。 嗣黃美琪 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飛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黃美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飛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之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查被告黃美琪駕駛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迴轉,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郭飛鳳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7月19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08月25日
書記官葉映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