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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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孟哲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48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24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孟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砂輪機壹台、門片貳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所得水塔參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孟哲於本院之自白外(易卷第81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3罪、竊盜3罪、過失傷害1罪、詐欺取財
1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5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施用毒品3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甲案執行完畢日為109年11月21日),於110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先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10年3月19日執行拘役完畢出監,嗣上開假釋雖經撤銷,然甲案徒刑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受執行之罪包含竊盜罪,該罪之罪質與本案相同,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衡酌未見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兼衡被害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竊得之砂輪機1台(價值新臺幣5,000元)、
犯罪事實㈡門片2片(價值共新臺幣4,000元),均未見扣案,亦未見被告業已返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犯罪事實㈡扣案之水塔3個,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而被告變賣門片2片、水塔3個所得款項新臺幣3,206元,因已
就原物宣告沒收,故此部分不重複宣告追徵。惟若後續執行時,原物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的話,改以追徵原物價額執行時,執行標的可能及於前揭款項,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宣蓉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483號被告謝孟哲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8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4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8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8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4罪,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1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27日
凌晨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前往桃園市復興區復興橋旁之貨櫃屋內,徒手竊取永曜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逢祥 所管領之砂輪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27日
凌晨0時55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37分許間,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前往桃園市復興區復興橋東側之公廁內,徒手竊取羅浮里幹事 王金玲 所管領之水塔3個(價值共計12萬元)、廁所門片2片(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離去,並至新北市○○區○○街000○0號「 仝興行 」變賣前開物品予不知情之「仝興行」員工 張國忠 ,得款3,206元。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在上址「仝興行」扣得水塔3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孟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⑴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有進入貨櫃屋之事實。⑵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黃逢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害人黃逢祥於111年6月26日下午5時許,曾確認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地點之貨櫃屋內砂輪機1台仍在,而後於111年6月27日上午8時許發覺遭竊,並無其他物品被竊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王金玲於警詢中證述證明被害人王金玲於111年6月27日前一週,曾確認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地點之水塔3個及廁所門片2片仍在,而後於111年6月29日上午8時許發覺遭竊之事實。4證人即「仝興行」員工張國忠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27日,曾將水塔3個及廁所門片2片變賣予「仝興行」之事實。5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計48張、被害人黃逢祥所提出與遭竊砂輪機同款之照片1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時地,竊取該砂輪機1台、水塔3個及廁所門片2片等物品之事實。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2日刑紋字第1110082958號鑑定書證明經警採集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地點之貨櫃屋鐵捲門內側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9日刑生字第1110076244號鑑定書證明經警採集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地點之貨櫃屋旁地上菸蒂送驗,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之事實。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仝興行」單據、贓物代保管單(領據)各1份證明被告將水塔3個及廁所門片2片變賣予「仝興行」,所得共計3,206元之事實。9車輛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報表各1紙證明被告自111年6月26日晚間8時55分許至同年月27日上午7時許間,向旺隆汽車商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上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3,000元業經被告事後自願繳交予警方而扣押在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除水塔3個已尋獲並由證人張國忠代為保管以外,其餘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葉映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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