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3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玉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 徐祐鋐 所有之財物,足徵其法
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犯行所生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於本院調查中自述專科畢業、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認其素行尚端,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達成調解及賠償告訴人完畢等情,復佐以告訴人陳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認其歷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其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得之日本蘋果6顆、香蕉1串(共價值57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萬2,000元,其賠償之金額顯然高於所竊財物價值,可認其犯罪所得已遭剝奪,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68號被告陳玉娟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送達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9日上午11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徐祐鋐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蔬果店,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570元之日本蘋果6顆、香蕉1串,得手後放入塑膠袋內,走至該店門口前方該店用以販售NG蔬菜之攤位,僅結帳所購買之蔬菜,旋即騎車離去。嗣徐祐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祐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玉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拿取上開日本蘋果6顆、香蕉1串且未結帳,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
伊拿了上開日本蘋果6顆、香蕉1串後,走到門口左側購買蔬菜支付蔬菜的錢,忘記日本蘋果6顆、香蕉1串還沒有付錢就離開了,警察通知伊,伊才發現沒付到錢等語,復改辯稱:伊不知道日本蘋果6顆、香蕉1串要在店裡面結帳,伊以為是在外面的攤位結帳,但是伊在外面攤位結帳所購買之蔬菜時,也沒有將上開日本蘋果6顆、香蕉1串拿拿給店員結帳,但店員也沒有說要跟我結帳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祐鋐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張等在卷可稽。次查,被告拿取上開日本蘋果6顆、香蕉1串並放入塑膠袋內後,前往店門口購買蔬菜時有結帳,但結帳時並未將裝有日本蘋果6顆、香蕉1串之塑膠袋交給店員表示欲結帳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所自承,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存卷可參,則被告拿取數量、體積與重量均非微少之上開水果,走至店門口購買蔬菜時,既尚且記得將所購買之蔬菜交給店員結算價格,自當記得其手中蔬果均尚未結帳一事,又被告辯稱其誤以為上開日本蘋果6顆、香蕉1串也是在店門口處結帳,然若其有此誤認,自應會一併將該等水果交給店員結算,店員亦將立即告知正確結帳櫃台在何處,而無忘記結帳之可能,佐以被告返家案發數日後,均未曾返回該店表示忘記結帳一情,為證人即告訴人陳述在卷,足證被告無意支付上開日本蘋果6顆、香蕉1串之價款,是被告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