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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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9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晃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晃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張晃魁固坦承有於民國111年10月底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巷弄內拾獲告訴人許致理所遺失之安全帽1頂,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撿起安全帽後想等失主回來找,期間伊都沒有使用過安全帽,伊沒有據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底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
巷弄內,拾獲告訴人遺失之安全帽1頂後,未報案或將之交予警察局等有權招領機關,反將上開安全帽攜回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租屋處,直至同年12年7月下午,經告訴人發覺上開安全帽遭被告室友之友人使用而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11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9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且有照片及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39至57頁),是此部分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拾回上開安全帽係欲等待失主領回云云。然依
被告自述:伊拾獲上開安全帽後,沒有留下任何資料或招領訊息讓失主得知上開安全帽已遭伊撿走,亦未採取任何之處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可見被告並未以適當之方式使失主知悉上開安全帽之下落,告訴人顯無從知悉其上開安全帽已遭被告拾獲,而有前往招領之可能,其所辯已難謂合理。且被告自拾獲上開安全帽至告訴人於111年12月7日發覺之際,期間已經過1個多月,被告實有充裕之時間將上開安全帽送至警察局或為相應之處理,然被告均未為之,足徵其主觀上具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無訛,是其前揭所辯,難以採信。
㈢至被告雖聲請調閱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段146之1巷口於110
年10月底至同年12月7日間之監視器,欲證明其未曾使用過上開安全帽等語。然被告就上開安全帽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是否曾使用上開安全帽,固係認定不法所有意圖之依據之一,惟縱被告未曾使用上開安全帽,亦不足反推認其必欠缺據為己有之侵占犯意,是本院認此部分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遺失之安全帽後,未送至相關機關
招領,反將之侵占入己,所為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而有不該;並衡酌其犯後雖否認犯行,惟上開安全帽業已歸還告訴人(詳後述)而減輕犯罪所生損害;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安全帽1個(含其上之三扣式安全帽泡泡鏡片)已歸還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2頁、第25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7頁),核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11號被告張晃魁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晃魁於民國111年10月底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巷弄內,拾獲許致理所遺失價值新臺幣2,000元之可可色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安全帽侵占入己。 嗣許 致理於同年12月7日下午3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見該安全帽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致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晃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拾得上開安全帽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意,辯稱:我撿到時有跟租屋處的室友講,我們先等等看如果沒人來先放租屋處,在等失主回來找,撿到安全帽通常不會想到要送到派出所,我自己認知是撿到錢包才要送派出所,安全帽的部分沒有想到要送派出所,看失主要不要回來找,才放了一個多月云云,然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許致理於警詢中所指述綦詳,並有該安全帽掉落之三扣式安全帽泡泡鏡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安全帽現場照片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然被告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而本案並無監視錄影畫面可供查證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職務報告可參,觀諸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行竊之舉,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構成竊盜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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