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內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2至3行所載「在宜蘭縣○○市○○路○○○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新興店」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市○○路○○○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新興店」;證據部份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簡易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鄧鈺樺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96號被告張國慶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前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一、犯罪事實:張國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四日上午五時五十二分許,在宜蘭縣○○市○○路○○○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新興店,自該店之烘衣機內,竊取 林于正 所有價值約一百元之內褲一條,得手後,即行離去,並於同日中午,將竊得之內褲棄置於不詳地點。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國慶自白。
(二)證人林于正供述。
(三)證人即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新興店負責人 林育民 供述。
(四)攝得被告行竊經過之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該檔案內容之錄影畫面資料多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張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檢察官劉憲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乃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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