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76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576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5766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劉瑞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捌拾伍元,及其中壹萬捌仟叁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4年1月12日向聲請人申辦現金卡,核貸日為94年1月26日,債務人依契約陸續借款,核准首次動用額度為30,000元整,得自核貸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有逾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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