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7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44
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英仕於民國103年8月17日上午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號停車位旁,見黃O薇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路旁撿拾之石塊破壞該汽車之右後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黃O薇所有置於車內之愛迪達牌背包2個、三星牌10.1吋平板電腦1台,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黃O薇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英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33至3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英仕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5至26頁、審易字卷第33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O薇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4頁)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8至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11至1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559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2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48頁反面)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愛迪達牌背包2個、三星牌10.1吋平板電腦1台),行竊之方式(持路旁撿拾之石塊破壞該汽車之右後車窗後徒手竊取),及其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填補被害人被害之財產法益,亦未提出具體可行之賠償方案),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55歲,自述高中肄業、家境勉持〈警卷第1頁〉,又其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41至53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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