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上訴人 賴芳儀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 律師
楊佳純 律師複代理人 王心瑜 被上訴人 陳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年重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及起訴主張:㈠其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8月間經由網路認識,因上訴人有
意投資林口房屋,被上訴人表示其具投資經驗,口袋又深,佯稱欲一起投資,上訴人信以為真,遂合意投資並委由被上訴人出面為買賣代理人,99年11月22日上訴人開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38萬元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買賣新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1房屋(下稱空間樂園房屋)之訂金,如投資獲利,按出資金額比例分配。然被上訴人佯稱投資,實則為取得上訴人之出資款項,被上訴人遲未出資,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上開票款,顯見被上訴人確有實施詐欺行為,上訴人既受詐欺,兩造間投資關係不成立,則被上訴人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持有該票款,依法應歸還前開支票款項,上訴人屢次催討,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為此,於原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8萬元及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購買空間樂園房屋價金為460萬元,原預計以3成價
金即138萬元為訂金,故於99年11月22日開立系爭38萬元支票與被上訴人作為訂金支付,剩餘100萬元則以履約存款帳戶支付,惟99年11月24日實際簽約時,賣方代書要求支付價金1成即46萬元作為第一期款項,被上訴人稱系爭38萬元支票還未兌現,須上訴人再匯款46萬元用以支付被上訴人簽發之46萬元支票,上訴人不疑有他,簽約後即與被上訴人至銀行匯款46萬元至被上訴人支票帳戶,足見系爭38萬元支票確實用以支付第一期款項,並非贈與被上訴人。嗣上訴人見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房屋(下稱日光御所房屋)具投資潛力,於99年12月16日簽立願以1,900萬元購買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須同時支付斡旋金50萬元,當日由被上訴人簽立50萬元支票交付,該50萬元亦由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支票帳戶,之後房屋仲介表示希望提高買價,上訴人因投資空間樂園房屋尚有38萬元在被上訴人處,遂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故將價格調高為1,938萬元,由此可知上訴人確係將該38萬元作為投資不動產用,並非贈與。之後兩造心生嫌隙,欲終止合作關係,被上訴人撰擬之「房屋投資拆夥同意書」因記載上訴人同意放棄該38萬元之權利主張,故上訴人未簽字,可證上訴人並非贈與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自99年10月間起至100年2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認識其家人,交往期間上訴人強調很有錢,出手大方,但被上訴人並未有金錢上請求,然99年11月間被上訴人與他人存有財務糾紛,上訴人表示願出錢補足被上訴人生意上損失,上訴人遂於99年11月22日主動表示欲開立系爭38萬元支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隔天接受這筆款項即向上訴人拿取該張支票,是系爭票款與上訴人購買空間樂園房屋之投資無關,系爭票款是上訴人無條件贈與,不是借貸關係,亦無詐騙之情形,故無返還上訴人之必要;又兩造結識前,上訴人已有數次買賣房屋經驗,熟知買賣房屋之流程,亦知悉買屋訂金可用個人支票支付,倘系爭支票係空間樂園房屋之訂金,該支票受款人不可能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記載;另兩造交往期間,被上訴人買賣房屋都有獲利,上訴人時常炫燿財富,表示願意全額出資讓被上訴人操作房屋買賣,再平分利潤,自99年10月起至12月份止,上訴人陪同被上訴人買賣房屋過程,上訴人均知悉被上訴人有錢購買房屋,且賣房時也有現金收入,卻不曾向被上訴人追討,足見系爭票款是上訴人贈與無誤;若依上訴人所稱買賣房屋全程均由其自身親自處理與被上訴人無關,何須將訂金交給被上訴人,況簽立空間樂園房屋買賣契約時間為99年11月24日,買方不可能在未確定房價錢就開立訂金支票,且該房屋訂金為46萬元是以被上訴人名義所開立之支票支付,亦與系爭38萬元支票金額不符,足證上訴人所稱與事實相違。再者,上訴人在林口所購買之2間房屋即空間樂園、日光御所房屋,訂金及仲介費都是由被上訴人開立支票支付,被上訴人信用良好,甘冒被賴帳之風險,以自己支票幫上訴人墊付購屋款項,亦見被上訴人並無詐欺或不當取財的動機或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協議共同投資林口不動產,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擔任代理人,上訴人於99年11月22日開立系爭38萬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空間樂園房屋訂金之部分支付,剩餘100萬元則以履約存款帳戶支付,嗣兩造間投資協議契約因故不復存在,則上訴人持有系爭38萬元票款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收受系爭38萬元支票並提示兌現,惟否認該筆款項為訂金,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將本院得心證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基於購買空間樂園房屋須繳納訂金而開立並交付系爭38萬元支票與被上訴人,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前述給付欠缺目的至明。
㈡依卷附系爭38萬元支票影本(見重簡卷第91頁)所示,係由
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99年11月22日,受款人為被上訴人,衡諸常情,倘該支票既用於支付購買空間樂園房屋訂金,開立受款人應為賣方或履約保證專戶,始符事理,何以列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上訴人主張為訂金給付云云,自屬有疑。再者,依上訴人提出系爭空間樂園房屋之買賣契約書載明上訴人為買受人,契約簽立時間為99年11月24日,約明買賣總價為460萬元,第一期款即簽約款(含訂金)為46萬元,須於簽約時買方給付第一期款,於價金給付備忘錄內記載簽約當日買方已給付現金10萬元、商業本票36萬元,另由被上訴人開立46萬元支票、上訴人開立368萬元本票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及支票、本票影本在卷可參(以上見重簡卷第95、96、101、103頁),上訴人既於簽約當日現場交付現金10萬元、商業本票36萬元用以支付第一期款(含訂金),自無事先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之必要,則其主張系爭38萬元支票用以支付訂金,顯與事實未合。再觀諸上訴人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368萬元本票係以「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專戶」為受款人,何以其於給付訂金時未以該履約保證專戶為受款人,可見其簽發系爭38萬元支票並交付被上訴人之目的與嗣後空間樂園房屋之買賣無涉,至為明灼。上訴人主張系爭38萬元支票係因投資購買空間樂園房屋所給付之款項,抑或用以支付日光御所投資款,即難採信。至證人即上訴人之房客 陳章維 雖證稱其目睹上訴人匆忙返回住處處理購屋款項38萬元云云,惟證人對於該38萬元是以現金或其他方式給付或該筆款項流向均不清楚,自難認其證述內容與系爭38萬元支票有何關連;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友人 陳萱 雖證稱聽聞上訴人陳述38萬元交付被上訴人目的是買公寓訂金云云,然其既為上訴人之友人,證述內容難免偏袒,且係事後聽聞上訴人所陳述,自難用以證明上訴人簽發及交付支票當時之目的。
㈢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假以合夥投資及買賣代理手段佯稱要
上訴人出資,實則詐騙金錢云云。惟查,上訴人除購買前述空間樂園房屋外,尚在被上訴人參與下,於99年12月19日以1,938萬元購買日光御所房屋,簽約款20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所簽發50萬元支票1紙及上訴人簽發150萬元本票支付,上訴人並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支票帳戶等情,有買賣契約書、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支票及本票各1紙、存摺明細影本各1份(見重簡卷第112至125、130頁)在卷可參。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代理人,與多家仲介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以出賣前述空間樂園、日光御所2間房屋,有上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資料在卷可佐(見重簡卷第
144至161頁),足見被上訴人除參與上訴人購入房屋,上訴人亦委任被上訴人為代理人代為與仲介簽立委託銷售契約,以處理房屋銷售事宜,倘系爭38萬元支票係遭被上訴人私吞或詐騙,上訴人豈有接連委託被上訴人處理買賣房屋之可能。再參以證人即上訴人友人 謝維新 於原審到庭證稱:原告(即上訴人)說被告(即被上訴人)在林口地域關係良好,知道房地產行情,所以請被告帶伊及原告去看房子等語(見重簡卷第87頁反面),可徵被上訴人確實曾帶上訴人看林口房屋,並為上訴人在林口投資房地產之徵詢對象。被上訴人帶領看屋後,前述空間樂園、日光御所2間房屋均以上訴人為買受人,於簽約時被上訴人亦以自己名義開立前述46萬元、50萬元支票以觀,則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協議合作投資房地產係由上訴人出資,被上訴人協助操作買賣並處理相關事宜等情,尚非無稽。此外,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30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581號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81頁),並經本院調卷查閱無訛。上訴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領系爭38萬元有何欠缺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38萬元,洵無足取。
四、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基於繳交空間樂園房屋訂金而交付系爭38萬元支票與被上訴人等情,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難謂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賴彥魁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