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8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文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江文正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2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0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復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24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0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述之行為:
㈠江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
2月至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為 葉枝靈 (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龍慶通信有限公司內,趁不知情之葉枝靈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劉晏 如因委託葉枝靈代辦行動電話門號而留存於上揭龍慶通信有限公司內之 劉晏如 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件,得手後伺機為下述㈡、㈢之行為。
㈡江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明知劉晏如並未同意或委託其辦理行動電話,竟於
101年4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 黃川仁 所經營之 弘倫 通訊器材行內,佯稱其為劉晏如之男友,並擅自以劉晏如本人名義接續填寫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4份,並在該申請書上偽簽劉晏如之簽名,表示劉晏如本人申辦行動電話,而偽造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並連同劉晏如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持向弘倫通訊器材行之服務人員行使,致該服務人員誤信係劉晏如同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陷於錯誤,分別審核通過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共
4支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該等門號SIM卡及手機與江文正,足以生損害於劉晏如、代辦門號之弘倫通訊器材行及提供上開門號之電信服務之公司(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㈢江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明知劉晏如並未同意或委託其辦理行動電話,竟於
101年4月27日,在基隆市○○區○○街○○號、82號之統一超商新五福門市內,佯稱其為劉晏如之男友,並擅自以劉晏如本人名義填寫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及統一超商電信申請書專用信封,並在該申請書及專用信封上偽簽劉晏如之簽名,表示劉晏如本人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而偽造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並連同劉晏如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持向統一超商新五福門市之店員行使,致該店員誤信係劉晏如同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陷於錯誤,審核通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並交付該等門號SIM卡與江文正,足以生損害於劉晏如、統一超商新五福門市及提供上開預付卡門號之電信服務之公司(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㈣嗣因江文正將上開詐得之手機出售與葉枝靈及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付與 蔡鵬仁 (原名 陳鵬仁 ),而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輾轉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使用作為電話詐財之工具,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文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文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劉晏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黃川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葉枝靈、蔡鵬仁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25號卷第90至93、395頁、第104至106頁、第24至26頁、第437至441頁),復有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劉晏如書立之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未申請 全虹 門號聲明書、台灣大哥大聲明書及龍慶通信有限公司收購單影本等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25號卷第113、114、115、116、450、451、99至102、30至32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江文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劉晏如」簽名,各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101年4月22日冒名申辦4家電信服務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並詐得SIM卡及手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之方法接續偽造「劉晏如」之署押,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之詐術行為,詐得手機及SIM卡,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二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就其所犯上揭竊盜罪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公訴人雖未於犯罪事實欄上敘及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統一超商電信申請書專用信封上客戶簽名欄上另有「劉晏如」之簽名之事實,惟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未經同意或授權即以所竊取之他人證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致生損害於劉晏如、代辦門號業者及提供電信服務之公司,且尚未與被害人劉晏如及電信業者達成和解,惟其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共10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附表:
┌─┬────┬──────┬──────────┬────┬───────────┐│編│申辦時間│申辦地點│文件名稱│卷面位置│偽造之署押及數量││號│││(申請門號)│││├─┼────┼──────┼──────────┼────┼───────────┤│一│101.4.22│臺北市南港區│全虹通信行動電話申請│臺北地檢│GBJ全虹愛講260限24手││││忠孝東路6段│書(門號0000000000)│101年度│機優惠專案申請者簽章/││││464號1樓││偵字第│公司暨負責人印章欄及同││││弘倫通訊器材││3325號卷│意聲明申請者簽章/公司││││行││第113頁│暨負責人暨公司印章欄內│││││││「劉晏如」之簽名各1枚│││││││(共2枚)││││├──────────┼────┼───────────┤││││全虹通信行動電話申請│同上偵卷│GBJ全虹愛講260限24手│││││書(門號0000000000)│第114頁│機優惠專案申請者簽章/│││││││公司暨負責人印章欄及同│││││││意聲明申請者簽章/公司│││││││暨負責人暨公司印章欄內│││││││「劉晏如」之簽名各1枚│││││││(共2枚)││││├──────────┼────┼───────────┤││││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同上偵卷│D.申請人簽章欄內「劉晏│││││請書(門號0000000000│第115頁│如」之簽名2枚│││││)││││││├──────────┼────┼───────────┤││││遠傳電信ESO00ENVYEN3│同上偵卷│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3G哈990/998限24手機│第116頁│暨公司印鑑欄(2處)內│││││方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劉晏如」之簽名各1枚│││││務申請書(門號092581││(共2枚)│││││5258)│││├─┼────┼──────┼──────────┼────┼───────────┤│二│101.4.27│基隆市七堵區│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申│同上偵卷│申請人正楷簽名欄內「劉││││福五街80、82│請書(門號0000000000│第451頁│晏如」之簽名1枚││││號1樓之統一│號)││(起訴書誤載為2枚)││││超商新五福門├──────────┼────┼───────────┤│││市│統一超商電信申請書專│同上偵卷│客戶簽名欄內「劉晏如」│││││用信封│第450頁│之簽名1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