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莉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聲請撤銷緩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莉雯於本院一○三年度簡字第一四○八號、第一六五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莉雯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08號、第165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而於民國103年7月29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8年7月13日至同年7月16日止(聲請書誤載為98年1月20日,應予更正)更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07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聲請書誤載為拘役45日元,應予更正),並於103年12月9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楊莉雯受有聲請意旨所稱犯罪科刑乙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見被告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103年度簡字第1408號、第1654號案件之緩刑期間自103年7月29日至105年7月28日止,而103年度簡字第3107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5日,此案並於103年12月9日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係同罪質之罪,犯罪手段、態樣均相類似,侵害法益亦同屬個人財產法益,準此,應可認受刑人有高度法敵對意識,欠缺守法之法治觀念,其前開所受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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