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2月間更名為『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三行之被告辯解部分,應補充為:「『葉小姐』表示可協助伊向銀行辦理貸款,但需要提供身分證影本、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伊遂於95年12月11日申設上開郵局帳戶後,再與『葉小姐』聯絡,由她跟 超峰 快遞聯繫,於95年12月11日14時至15時許,由超峰快遞至伊位於嘉義市○區○村里○村街○○號3樓之4住處,收取上開郵局帳戶存款簿、提款卡、密碼、印章、身分證影本;伊當天下午曾與『葉小姐』聯絡,係以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求才令上刊登的『葉小姐』電話0968...174,伊並曾在後庄郵局匯款3,000元給『葉小姐』作為代辦貸款之費用」。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二)提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部分,應補充為「0000000000號電話95年12月11日全天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同段倒數第四行「對於繳交手續費之匯款金融機構亦無法確定」之後,應補充「被告於警詢及96年3月28日偵查庭中,均稱係在後庄郵局匯款3,000元給『葉小姐』作為代辦費用,嗣於96年4月20日之偵查庭中又改稱是在京城銀行匯款」。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予以詐欺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惟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不法之徒詐欺他人財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及其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偵字第2080號││被告乙○○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里○○鄰○○○○○路○○號3樓││居嘉義市○區○村里○村街○○號3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約定密碼,乃金││融機構受理非臨櫃交易時辨識交易相對人之重要憑證,再以││今日金融交易方式之迅捷、隱密,一經有心人士用於不法行││為,將大為提高查緝難度,類此訊息屢經報章媒體披露,殊││難諉以無知,詎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風險,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11日,向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中埔後庄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不詳時間,在嘉義市○區○村里○村街○○號3樓之4住處││,將其所有之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葉小姐」。嗣「葉小姐」與詐││騙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予莊││文仲,自稱係書記官鄭智文,並佯稱因甲○○之帳戶遭詐騙││集團冒用,必須辦理語音轉帳功能,並加以操作,致甲○○││陷於錯誤,於95年12月20日依其指示操作語音轉帳功能,致││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14萬1,24││8元均遭匯出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經甲○○查悉受││騙而報案,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本件帳戶係伊申設,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葉小姐」之成年女子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葉小姐」表示可協助伊向銀││行辦理貸款,但需要提供身分證影本、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云云。經查:││㈠被害人甲○○因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情,業經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上開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及被害││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行為,應無疑義。││㈡又被告對協助辦理貸款而要求提供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一無所知,已有可疑;且辦理信用貸款││何須將存摺正本、印章、密碼及提款卡等物全交由辦理之人││保管?況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當知個人財務信用之重要性││,豈有任意將表徵個人信用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重要憑││證交付對之身分背景一無所悉之他人之理,況經警調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向超鋒速件運送股份有限公司函查運送資料,││並未發現有被告所指稱與「葉小姐」聯絡之電話,亦無被告││於95年12月11日之相關託運資料,此有超峰速件運送股份有││限公司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佐,另被告對於貸││款利息及還款方式均未能詳細交代,又對於繳交手續費之匯││款金融機構亦無法確定,經本署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亦未有被告於後庄郵局之匯款資料,此有該公司96年4月││24日函覆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前後矛盾,核與常理有違,││顯不足採。││㈢再一般人須使用存摺及金融卡時,均係自己到金融機構申請││,以確保己身之財產,而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今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為協助辦理貸款而要求提供││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將如何利用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者,必作非法之途,卻仍將該存摺等物交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其帳戶果然被用為詐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事前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力行為,為幫助犯,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末請審酌被告預知所申請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很有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為向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之犯罪工具,並以使用人頭帳戶方式規避警方查緝,竟僅││為貪圖小利,任意提供帳戶予不法詐騙集團份子使用,不僅││幫助詐騙者行詐財目的,更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騙犯罪之猖獗,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檢察官徐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