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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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50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 彭幼玲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與西大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有「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事由,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彭幼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彭幼玲於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甲○○為駕駛人,確有在上開地點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駕駛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甲○○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受處分人甲○○於舉發單所載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行經新竹市○○路與西大路,該處為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且直行方向顯示為紅燈等情,為甲○○所不否認,且有新竹市警察局上述舉發通知單一紙及採證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堪予採認。
㈢另據原舉發單位新竹市警察局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所出
具之竹市警交字第○九五○○四四三七一號函就採證照片二幀之說明:「違規車輛為第一車道無訛,依該第一張採證相片顯示,該車係於紅燈亮後一‧七秒超越停止線,第二張採證相片乃於紅燈亮後二‧七秒有持續行駛超越停止線,違規事實十分明確」,核與採證照片所顯示之數據相符,應堪採信。又照片上行駛第一車道之車輛,確係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甲○○於舉發時地,於紅燈亮起時,超越該路口停止線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上開拍攝甲○○違規行為之感應測速照相機之科學儀器取得車輛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以經科學儀器照相之採證相片作為證據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警員得對汽車駕駛人逕行製單舉發,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且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甲○○確有上揭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至於汽車所有人向原處分機關陳述以:左轉燈亮,加油中,突然黃燈,煞車來不及云云,即令屬實,亦不足否定其紅燈後駕車超越停止線之違規事實或執為免罰事由,附此敘明。
㈣受處分人甲○○確有於前開時、地駕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
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尚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有認交通號誌突然轉變為黃燈後,駕駛者應馬上停車,此觀念係一危險之事,抗告人就曾目擊有駕駛者見黃燈後緊急煞車,險遭其後客運車撞上之實例。故而多數駕駛者會直接通過路口,但若黃燈時間太短,即會顯示為闖紅燈。故而類此違規應是法律問題,若人民覺得遵守該法律有危害生命安全時,該法律是否應修改,伊將聲請大法官解釋等語;認原審裁定有違誤,請求本院撤銷原審裁定。
四、經查:抗告人甲○○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彭幼玲所有之上揭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與西大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於該路口紅燈顯示時,有超越該路口停止線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由,有原舉發單位新竹市警察局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所出具之竹市警交字第○九五○○四四三七一號函及採證照片二禎在卷可證(原審卷一一、一三頁),堪認屬實,是抗告人有上載違規之事實已可確認。抗告意旨雖以:交通號誌突然轉變成黃燈後,要求駕駛者即刻停車,有遭其後車輛撞及之危險,故而多數駕駛者會直接通過路口,但若黃燈時間太短,就形成闖紅燈之情形云云置辯。惟依卷附照片所示,本件抗告人違規當時,其所駕駛之上揭小客車其後並無其他車輛緊隨,則抗告人所辯見轉變黃燈後未緊急煞車,係恐遭後方車輛追撞云云,顯與實情未符。況即便抗告意旨所陳屬實,衡諸上揭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亦未就汽車駕駛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設有如同抗告意旨所述之例外不罰明文。綜上各情,本件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原審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情詞為辯,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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