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4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46號),本院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建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徐侑德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品均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46號被告陳建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智與 張榮家 、 廖松癸 (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向徐侑德追討債務,於民國112年3月7日18時54分許,由廖松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建智,張榮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徐侑德所經營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亨晉包膜鍍膜工藝店」,抵達後即開啟已關下之鐵門旁未上鎖之小門再一同進入店內,陳建智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當著徐侑德員工 黃兆宏 面前,徒手方式毆打徐侑德,致徐侑德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陳建智為迫使徐侑德償還債務,旋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徐侑德口出「如果不還錢就要烙人將人帶走」一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徐侑德,致生危害於徐侑德。嗣雙方仍無法就債務達成共識,陳建智與張榮家、廖松癸始倖倖然離去。
二、案經徐侑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建智之陳述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張榮家、廖松癸一同向告訴人徐侑德追討債務,惟矢口否認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徐侑德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黃兆宏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告訴人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受有傷害之事實。5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張榮家、廖松癸一同向告訴人追討債務,足證被告有傷害、恐嚇告訴人之動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檢察官黃永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