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4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1樓之1之501室 余士榤 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9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2年聲搜字第3414號),至臺中市○區○○○街000號11樓之1之501室執行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07公克,113年度安保字第138號)、電子磅秤1臺,並徵得被告同意,於同日22時55分許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尿液、毛髮代號 輿真實 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服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案照片等附卷可憑,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07公克,113年度安保字第138號)、電子磅秤1臺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6320號案件羈押中,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有另案偵查中,未符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故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1、126頁),且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75、77頁,核交卷第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嫌毒品案件尚在偵查中,未符合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之規定,屬非減害案件,經裁量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業經檢察官於聲請書中載明,核屬聲請人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確切事證可認聲請人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出現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併予敘明。
四、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又本院曾發函給被告,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得具狀陳述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堪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