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錫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8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12年度速偵字第49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條第3項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錫龍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可參,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除原審判決有關被告姓名「 陳鍚龍 」之記載均更正為「陳錫龍」外,其餘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70幾歲,患有慢性病,例如三高、糖尿病、皮膚病、攝護腺腫大、骨頭酸痛等,均要長期服藥,現在也沒有賺錢,去服刑就無法服藥。此外,我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希望可從輕量刑或緩刑,且目前我已戒酒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於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據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然若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以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此,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具體斟酌被告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量刑尚屬妥適,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上訴請求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復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固符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然被告分別於民國91年、96年、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拘役、有期徒刑在案,被告理應知所警惕,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然被告卻未能為之,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犯行誠屬不該。再者,被告本案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非謂極為輕微,故本院審酌為使被告能夠深刻反省,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尚難認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是被告上述主張,自難憑採。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姚佑軍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