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恩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4977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十字弓壹支及箭矢陸拾柒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恩霆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770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4日確定,113年2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具有殺傷力之十字弓1支、箭矢67支(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70卷第47頁,111年度保管字第5159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上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內政部90年11月20日臺(90)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查禁刀械之圖例中,圖例五為十字弓,是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前揭刀械,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無疑。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廖恩霆所涉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977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2月4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749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且在113年2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科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緩496卷第5~9、23、25頁)。
㈡首就本案扣案之十字弓1把,經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
為:弓身長約68公分、弓臂寬約22公分。係為發射箭矢之機械原理,並有槍托、扳機、瞄準器等配備,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刀械(十字弓),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26日中市警保字第1110084688號函暨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刀械鑑驗相片在卷可稽(見偵49770卷第73~79頁)。是本案扣案之十字弓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舉查禁之刀械無訛,核屬違禁物至明,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等規定,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作為上開十字弓沒收之依據,容有誤會,惟仍依法予以諭知沒收之結論尚無不同,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併此說明。
㈢次以扣案之箭矢67支,均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上開查扣十
字弓一併持有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49770卷第10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00159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保管字第5159號)附卷可稽(見偵49770卷第13、15~19、45、47頁),足認扣案之箭矢67支為被告所有,且因箭矢雖非違禁物,惟係被告連同上開十字弓一併持有,而箭矢顯為十字弓需用之周邊配備,與被告非法持有十字弓具有密切關聯性及輔助之效用,屬供犯製造違禁之十字弓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㈣從而,檢察官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
均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任鈞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