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6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馮浚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16號、113年度執字第4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浚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浚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按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復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4月15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函文及陳述意見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保障被告聽審權,是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所陳述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犯罪日期111年7月25日111年7月1日111年8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397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6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01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760號112年度簡字第66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998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30日112年3月31日113年2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760號112年度簡字第66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998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月30日112年5月5日113年3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53號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90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72號編號1至2號業經臺灣彰化地方院112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