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雅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貳捌捌參公克,及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5日中午12時45分許徵得被告賴雅菁同意,前往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83公克)、鏟管1支、殘渣袋2包等物品而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5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83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1日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三、經查:被告賴雅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97~298頁)。而上開扣案之晶體1包(驗前淨重為0.2923公克,驗餘淨重為0.2883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驗得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安保字第1083號)及該療養院所出具之112年7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279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209、225頁),是前揭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用以盛裝上述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仍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殘留難以析離,亦屬查獲之毒品,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不存在,即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本案尚扣得吸食器1組、鏟管1支、殘渣袋2包(見毒偵卷第193頁,112年度保管字第3927號扣押物品清單),聲請人未聲請沒收,非本件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任鈞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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