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鵬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54號、113年度執字第5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鵬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鵬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民國113年5月7日送達)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同、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1年10月5日112年1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2號臺中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9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苗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苗簡字第248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20日113年2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苗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苗簡字第248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5月31日113年4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40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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