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4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4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晚間8時40分許」應更正為「晚間8時4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1179
5號卷第1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寬典,詎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內,又再因相同案由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28號被告楊志明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明於民國104年4月13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中正路與竹林路口之路旁某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欲前往新北市林口區竹林路某補習班接小孩,嗣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檢察官楊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