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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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7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7PK」貳拾捌臺(每一機臺各含IC板壹塊,共計貳拾捌塊)及代幣參仟壹佰參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流動攤販業者,其明知未向主管機關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為圖謀利,而自民國95年8月5日起至同年9月5日晚上9時20分許,每週1次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樹仁三街口夜市空地上,擺設電子遊戲機臺「7PK」共28台(每1機臺內各含IC板1塊)並插電營業後,未經向主管機關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而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臺。嗣為警於95年9月
5日晚上9時20分許在上址甲○○擺設機臺之攤位處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臺28台(每1機臺內各含IC板1塊)及機臺內之代幣共計3,130枚,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據以認定被告甲○○有罪之證據如下: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查獲照片3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電動玩具保管清單1紙。
㈢扣案電子遊戲機具「7PK」28臺(每1機臺內各含IC板1塊)及代幣3,130枚等物。
㈣綜上卷證,被告前開任意性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被告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電子遊戲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言可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在上址夜市空地上擺放電子遊戲機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係自95年8月5日起至95年9月5日晚上
9時20分許止,每週在該處擺放1次,然被告就該電子遊戲機臺之營業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被告2人就其等持續經營約1個月之行為,應為實質上1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之數量有28台、其經營時間約1個月,每週在同一地點擺放1次,經營期間尚短、其犯罪對社會風氣及經濟秩序之影響尚輕、前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281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之素行,及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電子遊戲機台「7PK」28台(每1機臺各含IC板1塊,共計28塊),係屬被告所有且持以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用,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故屬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度 桃簡 字第 2746 號判決(95.12.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 簡上 字第 108 號(96.06.0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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