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金上重訴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益國選任辯護人林文凱律師
潘祐霖 律師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益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何益國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訊問後,認其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疑重大;其中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部分,因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其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11月27日起執行羈押3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7年2月5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原審判決書所列證據,足認被告上開犯嫌重大,參酌被告為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最重要主謀,原審認定其犯罪所得高達31億536萬4692元,並量處有期徒刑16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爭執原審計算之犯罪所得金額,然亦稱若依照其所設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開立之帳戶,吸金金額應僅有20幾億,是縱依被告所述,其涉案之違法吸金規模仍屬重大,則其仍涉重罪,衡情顯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再經權衡本案情節所侵害之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依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故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7年2月27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林怡秀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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