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吉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3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欄關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理由
一、按判決、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亦著有79年臺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3「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關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記載,核屬顯然之錯誤,蓋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三項㈡已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米結晶4包等扣案物品,經送請鑑定後,其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含包裝袋
1只,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一節,此有本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20號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稽;因之,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就如附表編號3「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欄關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顯係誤寫之顯然錯誤,然該項誤寫並不影響本裁定案件情節與裁定之本旨,則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