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益國選任辯護人潘祐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119號、第16120號、第16121號、第22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益國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壹月拾伍日起羈押參月。
理由
一、被告何益國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8日裁准羈押。嗣檢察官於105年11月4日對被告提起公訴,於同年11月15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經本院評議後認其涉嫌檢察官起訴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此有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在卷可憑,而其中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雖係最輕本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因自行到案,無逃亡之虞,且已經偵查終結,難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得以新臺幣(下同)5億元具保。然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無法覓得交保金額,是認若無保釋放,以被告所犯之上開重罪,恐有高度逃亡之可能,再以被告為本案之主嫌,所吸金金額及犯罪所得高達30億餘元,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之危險性甚鉅,既無法以本院裁定之具保金額交保,顯無其他適當替代羈押之手段,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自105年11月15日起羈押3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周玉琦法官李鴻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