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639號、第640號、99年度偵字第7654號),及移送併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44號),嗣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銀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明知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關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關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3年3、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某大樓內,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通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堂弟 劉易儒 (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取得之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嗣上開犯罪集團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該犯罪欺集團成員先在網路上刊登販售遊戲虛擬貨幣之虛偽
訊息。嗣於93年3月16日,丙○○因欲上網購買虛擬貨幣,而依網路上所留門號0000000000與對方聯繫,卻遭對方詐騙,而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3元及7674元匯入戊○○之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㈡該犯罪集團成員利用「伯利恆國際精品機構」名義,於電話
內佯稱因摸彩及賽馬中獎,需先繳交手續費、保證金及稅金等虛偽內容,致己○○接獲電話而陷於錯誤,自93年3月9日起,陸續14次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共計受騙910萬7000元,其中於93年3月16日、93年3月18日,分別匯款180萬元、100萬元至戊○○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㈢該犯罪集團成員在網路遊戲中表示販賣遊戲金幣訊息,並留
有聯絡行動電話門號,致甲○○於遊戲中見此訊息而陷於錯誤,於93年5月17日20時許,撥打上開門號與對方聯絡,約定轉帳購買遊戲金幣,後於93年5月18日12時34分、12時38分許,甲○○分別匯款3萬1004元、4萬880元至戊○○上開交通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㈣該犯罪集團成員推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阿全 」之
成年男子及另一名自稱「 何襄理 」之成年男子,於93年6月間,先在聯合報上刊登色情小廣告,適丁○○見該廣告,乃於同月10日14時30分許,撥打廣告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該自稱「阿全」之成年男子聯絡,該自稱「阿全」之成年男子即稱需至附近提款機用提款卡操作以識別是否為警察,丁○○本欲作罷,然該自稱「阿全」之成年男子卻一再打電話給丁○○,並恫稱:「你是否在找碴,或是條子,我知道你人現在在哪裡,要派兄弟來堵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至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依該自稱「阿全」之成年男子指示,將其帳戶內之存款,於同日14時45分許,轉帳匯款9萬3610元至不知情之 林正 鍇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所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丁○○見櫃員機明細單發現有金額轉出即詢問該自稱「阿全」之成年男子,經該自稱「阿全」之成年男子告知可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上開自稱「何襄理」之成年男子聯絡幫忙解決,該自稱「阿全」之成年男子並恫稱:要丁○○趕快配合「何襄理」,不然身份辨識器(即該自稱「阿全」之成年男子稱給丁○○之上開號碼,用以辨識是否係警察)不能使用的話要算在丁○○頭上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丁○○遂撥打電話與該自稱「何經理」之成年男子聯絡,並依該自稱「何經理」之成年男子指示提領現金後,於同日16時29分起至17時9分止,分6筆各為1000元、2萬9000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1萬2000元、7000元,轉帳匯入不知情之楊明輝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所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翌(11)日,丁○○復前往臺中縣梧棲鎮農會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發覺金額有異,又撥打電話號碼與該自稱「何經理」之成年男子聯絡,其間該自稱「阿全」之成年男子亦以電話聯繫丁○○,並以上開言詞恐嚇 廖俊 ,要丁○○依該自稱「何襄理」之成年男子之指示行事,丁○○遂於同年月11日6時59分、7時2分許,再依該自稱「何經理」之成年男子指示分2筆,各為1萬2011元、9萬2668元,分別匯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號帳戶及 黃雅芳 (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該分行所申請開立之0000000號存款帳戶。嗣該自稱「何襄理」之成年男子又主動打電話給丁○○,詢問有無其他金融機關之存款,丁○○於對話中不慎洩漏其在臺中縣梧棲鎮農會尚有1筆170萬元的存款,該自稱「何襄理」之成年男子告訴丁○○因其之身分證資料已經外洩,存款放在農會不安全,要丁○○提領出來轉存合作金庫等語,丁○○本不想與農會解約,惟該自稱「阿全」之成年男子得悉後,復一再打電話聯繫丁○○,並恫稱:要丁○○配合「何襄理」的指示,不然就到住家找其家人,且原先用來辨別身分的那組密碼已經不能使用,丁○○轉入的錢,都卡在轉進的帳戶裡面,不能領出來,該組辨識機器價值2、300萬元,如果不能使用了,便要丁○○賠償,不然就要找其家人,且伊知道丁○○住處等語,恐嚇丁○○,丁○○心生畏懼,乃依照該自稱「何襄理」之成年男子之指示與農會解約,將梧棲鎮農會170萬元定期存款存入丁○○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並於當日,再依該自稱「何襄理」之成年男子之指示辦理合作金庫及第一銀行存款帳號之電話語音轉帳後,將轉帳密碼告知予該自稱「何襄理」之成年男子。嗣於同年月14日9時許,丁○○前往合作金庫補登存摺,發覺前揭定存解約金額已於同年月11日分6筆,其中4筆,分別為20萬元、50萬元、29萬8000元、9萬元,轉帳至 林正鍇 上開存款帳戶;其餘2筆,分別為50萬元、11萬4782元,語音轉帳至丁○○上開第一銀行存款帳戶,再於同年月11日,自丁○○第一銀行帳戶分3筆,分別為2000元、2000元、19萬6000元,語音轉帳至劉易儒上開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丁○○、己○○、丙○○於警詢中、證人劉易儒於警偵訊中所述相合,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交通銀行臺中分行93年6月29日交中發字第9304700458號函及檢附被告戊○○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存款戶約定書、歸戶類存款明細查詢、存款開戶申請書、交通銀行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及開戶影像等相關帳戶資料、交通銀行臺中分行93年8月24日交中發字第9304700627號函及檢附機器編號第00000000號(跨行交易序號第0000000000號)於93年5月17-18日之CD/ATM交易明細表、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詐騙帳戶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書、證人丁○○合作金行庫簿93年6月11日交易明細、證人丁○○第一銀行存簿93年6月11日交易明細、合作金庫語音轉帳約定帳戶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93年7月5日合金太平存字第0930003415號函及檢附證人劉易儒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93年12月7日合金太平存字第09360006151號函及檢附證人劉易儒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93年6月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94年1月20日合金中總字第0930009360號函及檢附93年6月14日帳號0000000000000號(劉易儒)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98年5月12日96民權字第001050號函及檢附被告戊○○帳號第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自93年2月9日起至94年6月7日結清日止交易明細、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段話申請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己○○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2張、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93年5月7日國世中發字第178號函及檢附之被告戊○○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印鑑卡、自93年3月4日至93年3月17日存摺存款交易查詢、提領明細等在卷可查。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有關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亦係存提款項所必要之物,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且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恐嚇取財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業已成年,並非年輕識淺之輩,其將前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其人將用以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顯然預見其發生,嗣任其使用,足見他人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及恐嚇取財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再者,罰金刑之加重,又自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修正為同法第67條所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另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比較,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前述犯罪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方式使證人甲○○、己○○、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㈣之方式告以惡害使證人丁○○心生畏懼而匯款交付財物,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給該不詳姓名之人詐騙、恐嚇財物之用,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其所為提供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正犯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而被告之行為則屬刑法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雖經修正,惟僅為文字修正,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其純為文字修正,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之行為,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二罪名,並同時侵害證人甲○○、丁○○、己○○、丙○○之權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但書之修正屬實務見解明文化,對被告亦無有、不利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適用裁判時法。公訴人雖未就證人丙○○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核與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恐嚇犯罪之歹徒使用,使證人甲○○、丁○○、己○○、丙○○遭受損失,幫助歹徒遂行詐財、恐嚇目的,同時使歹徒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其行為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悔意殷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雖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然被告曾於93年9月3日經通緝,嗣於99年3月3日始為警緝獲,有通緝書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亦即被告係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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