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73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湘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湘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一點五四九二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湘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黃湘賓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九十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復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六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另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五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在嘉義縣水上鄉水頭村媽祖廟後方公廁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並予加熱燒烤,復吸入所產生氣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方在嘉義縣○○鎮○○街、九龍六街交岔路口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點五四九二公克),黃湘賓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前開毒品外包裝一個、吸食器一組,繼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六分許,經黃湘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全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語。
四、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草療鑑字第○九九一○○○一二二號鑑定書(扣案毒品經鑑定,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五、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五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等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