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聲字第23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1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案號分別為:99年度審訴字第240號1罪、99年度訴字第75號3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2、4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不構成集合犯或接續犯,惟罪名、犯罪態樣均屬相同,且各該次犯行之時點均在98年10月間,相隔尚非甚久,應認各罪間較不具偶發性,復審酌該等犯行所侵害法益亦屬同一,及就本案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後,考量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