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思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九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情形,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案件,「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人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是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以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限,倘使仍有得為告訴之人,當無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若為指定,其指定既不合法,不能認為已有合法之告訴。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思民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名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被害人 王秀聰 於本件偵查中因傷不能行使告訴權,檢察官乃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得為告訴之人王秀聰因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而不能行使告訴權,是本檢察官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利害關係人即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林育如 之聲請,指定林育如為代行告訴人,合先敘明」等語,指定林育如為代行告訴人。然查,被害人王秀聰之配偶係 林輝 ,目前生存中,雙方婚姻關係亦屬持續,有其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百條第一項規定:「被害人之配偶,得獨立告訴。」被害人王秀聰之配偶猶存,顯有得為告訴之人,既有得為告訴之人,且無證據得認其已不能行使告訴權,本件要無檢察官得為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檢察官逕為指定,難謂適法,不能認為已有合法之告訴。從而,本件未經合法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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