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0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欄補充被告前科部分為「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家暴恐嚇及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63號判決處拘役20日、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嗣於99年間更犯家暴恐嚇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合先敘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傷害、恐嚇等前科紀錄,本次仍未能體認與被害人等相互尊重之精神及循求理性解決紛爭之方式,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竟對被害人為恐嚇行為,誠屬不該,惟念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不欲追究等情,有其所提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並斟酌其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1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