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0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2月28日9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平正路交岔口,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未扣案),撬開乙○○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之車鎖後,發動引擎而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30,000元)得手。嗣經警於98年3月4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前,尋獲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在車內取得甲○○遺留車上之菸蒂,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比對結果與甲○○之DNA型別相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26日高市警鑑字第0980071349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23日刑醫字第0980163168號鑑驗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
T型扳手1支雖未扣案,惟能撬開自小客車之車鎖,顯見其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自小客車,所為實有不當,且被告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記取科刑教訓,顯見被告價值觀念偏差,漠視法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並斟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T型扳手1支,雖係被告為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為免將來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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