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8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7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12日1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在高雄縣○○鄉○○村○○路○○○號「雙在金屬公司」(下稱雙在公司),以踰越雙在公司後方窗戶方式進入,並徒手竊取雙在公司負責人甲○○所有之電話電信線20公尺、電線2公尺、接地線2公尺及照明燈1具。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於上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話電信線20公尺、電線2公尺、接地線2公尺及照明燈1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雙在公司之負責人甲○○於警詢時之指陳相符,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參)。上開雙在公司後方窗戶,具有防盜之功能,被告踰越窗戶而入內竊盜,已使該窗戶失其防閑作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雖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循正途工作,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資歷(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