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花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被告甲○○之出生年月日應更正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被告甲○○之出生年月日誤載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應更正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