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5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補充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3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而於95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投5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2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8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前述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科刑紀錄,素行非佳,竟不知深自警惕而再犯本案,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取之物已經被害人領回,造成損害輕微,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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