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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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甲○○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係夫妻,2人間感情不睦,乙○○更因甲○○對其提出妨害家庭告訴,而心生不滿,於民國98年12月13日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之住處,見甲○○在家,遂掐住甲○○之脖子(未成傷),經甲○○之友人賴秀梅將乙○○拉開制止後,乙○○餘怒未消,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揚言恐嚇稱:要拿菜刀殺你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按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及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或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等皆是。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亦為同法第2條第2款所明揭。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前述恐嚇告訴人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所為之恐嚇言語及舉動(先掐告訴人脖子後,再揚言拿菜刀殺告訴人)對告訴人心理造成之危害、暨被告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為保護告訴人並預防被告再犯,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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