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號5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0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將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於民國97年
6月5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市○○路金莎酒店內,飲用啤酒3、4瓶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酒後即97年6月6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之住處,於同日0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衝入對向車道,撞擊對向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腹部挫傷、上唇撕裂傷、右膝挫傷、左腳大拇指挫傷及牙齒動搖之傷害,待員警據報赴現場處理,發現甲○○有飲用酒類物品之嫌,經以檢測儀器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酒後駕車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1227號緩起訴起份確定)。甲○○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主動承認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思。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證明被告甲○○酒後駕車違規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告訴人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及告訴人乙○○確實因為本件車禍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甲○○駕車外出,自應依遵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詎被告於飲酒達前述標準值後仍駕駛汽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駛入對向撞擊告訴人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酒醉駕車致使告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罪事實並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犯罪及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乙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足認被告甲○○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置法律規範於不顧,仍恣意酒後駕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乙○○受有傷害,對告訴人造成身體上、精神上之傷痛,雖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雖承諾賠償告訴人,惟因經濟因素而未能給付,終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